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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朱穗智与谢伟芳、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0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穗智,谢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025号原告:朱穗智,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庆东,系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伟芳,住广州市东山区,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大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伟芳。原告朱穗智与被告谢伟芳、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工程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欣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穗智委托代理人陈庆东、被告谢伟芳参加了诉讼。被告信息工程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穗智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谢伟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穗智借款28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3%。借款由被告信息工程学院提供担保,被告谢伟芳以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海滨花园海晖阁A座704号房产作为抵押。同时,被告信息工程学院作为担保人于借款当日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票面金额为2000000元的支票期票交原告朱穗智作为还款担保。2015年7月6日,被告谢伟芳委托案外人许梅某归还部分款项800000元用于支付借款800000元的1个月利息24000元、借款2000000元的2个月利息120000元以及部分借款本金656000元。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开具的2000000元支票期票到期后,原告朱穗智于2015年8月6日委托案外人广州圣铧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向银行入票,但因余额不足导致被退票。之后,据原告朱穗智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14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至付清日止,计算本金为2000000元;从2015年7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至付清日止,计算本金为1440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为10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伟芳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原告朱穗智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2656000元。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856000元,对原告朱穗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利息标准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计算。被告信息工程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谢伟芳、信息工程学院出具《借据》给原告朱穗智。约定:被告谢伟芳向原告朱穗智借款2800000元,期限二个月(其中80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3%,利息共144000元,被告信息工程学院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朱穗智通过银行转账2656000元给被告谢伟芳(其中预扣了2000000元二个月利息120000元,800000元一个月利息24000元)。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出具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5日,票面金额2000000元的银行支票给原告朱穗智(2015年8月6日被退票)。2015年7月6日,被告谢伟芳委托他人支付800000元给原告朱穗智。之后,未再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信息工程学院系民办学校,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属公益性事业,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被告谢伟芳时任被告信息工程学院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谢伟芳向原告朱穗智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准。原告朱穗智借款时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2656000元,故被告谢伟芳实际借款本金为2656000元(其中2000000元实际支付1880000元、800000元实际支付776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两笔借款中188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776000元借款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谢伟芳于2015年7月6日支付800000元。对尚欠借款本金,原告朱穗智认为支付的800000元中包含此前2000000元二个月的利息120000元,800000元一个月利息24000元,部分借款本金656000元,故被告谢伟芳尚欠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被告谢伟芳则认为其偿还的800000元全部为借款800000元的借款本金,故现尚欠借款本金为1856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朱穗智与被告谢伟芳明确约定有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而且,借款776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故被告谢伟芳在2015年7月6日委托他人支付的800000元中应当包含全部借款2656000元一个月利息79680元,剩余720320元应为776000元借款的本金。因此,被告谢伟芳现仍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为1935680元(其中包含1880000元借款和776000元借款中剩余的55680元)。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朱穗智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前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的利息,鉴于双方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再调整。至于起算时间,原告朱穗智自愿从2015年8月5日起算,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谢伟芳应当从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计算本金为1935680元。关于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如何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谢伟芳代表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在借据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应视为学院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因此,被告信息工程学院提供的担保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有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债权人、担保人双方的过错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谢伟芳向原告朱穗智借款时系被告信息工程学院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信息工程学院提供保证时,原告朱穗智未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故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信息工程学院应对被告谢伟芳的债务不能向原告朱穗智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伟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935680元给原告朱穗智,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本金为1935680元);二、被告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对被告谢伟芳就上述债务不能向原告朱穗智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伟芳、广东信息工程职业学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欣颖审 判 员  梁冠宁代理审判员  姜巧玲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颖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