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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蔡县洙湖镇洙湖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与王发才、胡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洙湖镇洙湖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王发才,胡昌,董结实,胡改玲,董明辉,董会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389号原告上蔡县洙湖镇洙湖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洙湖村一组)。代表人黄新国,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喜红,河南省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才,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昌,男,193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结实,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胡昌女婿。被告胡改玲,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胡昌女儿。被告董明辉,又名董赖货,男,1993年9月18日,汉族,农民。系被告胡昌外孙。被告董会芳,女,1992年3月10日,汉族,农民。系被告胡昌外孙女。原告洙湖村一组与被告王发才、胡昌、董结实、胡改玲、董明辉、董会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洙湖村一组委托代理人杨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才、胡昌、董结实、胡改玲、董明辉、董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洙湖村一组诉称,被告胡昌、董结实、胡改玲、董明辉、董会芳并非其村民组村民。1998年,洙湖镇洙湖村一组分包责任田,被告胡昌向洙湖村一组反映,其与家人刘密、董结实、胡改玲、董明辉、董会芳共计6口人准备迁回洙湖村一组生活,要求承包责任田。洙湖村一组按照每口人1.15亩责任田,共计8亩责任田及洙湖村一组的一块荒地(南北长15米、东西15米)分给被告胡昌及家人。分地后胡昌一家人并未迁回洙湖村一组,而是继续留在上蔡县齐海乡丁赵庄。被告胡昌及家人将责任田转包给被告王发才,王发才于2003年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粮食直补并领取粮食补贴。事后原告发现,被告胡昌及家人的户籍一直在上蔡县齐海乡丁赵庄,并在该村委承包有责任田。故现起诉与被告胡昌及家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胡昌及家人返还责任田8亩及荒地一块,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秋,洙湖镇洙湖村一组向本村民组村民分包责任田,被告胡昌向洙湖村一组申请,洙湖村一组按照每口人1.15亩责任田给被告胡昌与家人刘密(已去世)、董结实、胡改玲、董明辉、董会芳计6口人分包责任田8亩及洙湖村一组的一块荒地(南北长15米、东西15米)。分地后胡昌一家人并未迁回洙湖村一组,而是继续留在上蔡县齐海乡丁赵庄。被告胡昌及家人将责任田转包给被告王发才,王发才每年给胡昌承包费1000元,王发才于2003年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粮食直补并领取粮食补贴。被告胡昌及家人的户籍一直在上蔡县齐海乡丁赵庄,并于1998年在该村委承包责任田6.75亩,并以胡昌名字办理有粮食直补,补贴亩数为6.75亩,补贴金额为748.17元。现原告以要求确认与被告胡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六被告返还土地8亩及荒地一块并由六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为由提起本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昌及家人所分责任田因地块不好,实际分得土地8亩;被告胡昌及家人的居住地丁赵庄被划归到芦岗街道办事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上蔡县洙湖镇洙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丁赵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本院对王发才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非本集体组织的农户,不得承包本集体组织的责任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昌及家人在上蔡县芦岗街道办事处丁赵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组承包有责任田并以胡昌名字办理有粮食直补,被告胡昌及家人又在上蔡县洙湖镇洙湖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申请承包责任田,并分得荒地一块,且被告胡昌及家人的户口也未转到洙湖村一组。洙湖村一组与被告胡昌及家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胡昌及家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胡昌及家人返还责任田8亩及荒地一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昌及家人与上蔡县洙湖镇洙湖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王发才、胡昌、董结实、胡改玲、董明辉、董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承包地八亩及荒地一块。三、驳回原告上蔡县洙湖镇洙湖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人民陪审员 王二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