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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阚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20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朝阳社区服务小区教委1号楼3单元602室,2015年10月I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未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阚某骑摩托车来到晋州市中国石油东大桥加油站,要给摩托车加汽油且要将汽油加入自带的塑料壶中带走,违反了安全规定,加油站员工么林汪劝阻不听,遂口头报警至在该加油站给警用车加油的警察吕某,吕某在向其表明身份后,阚某仍不听劝阻,对警察谩骂,且用装有汽油的塑料壶对吕某进行投掷,被吕某躲开后,阚某用拳头击打吕某的面部,后被赶到的支援民警制服。经鉴定,吕某的伤情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对吕某表示赔礼道歉,被害人吕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张某达、李某、苑某、么林汪证言、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在加油站加油时违反规定加油,在警察告知其身份后,不听劝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阚某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牛彦惠审 判 员  郭庆珍人民陪审员  宿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亚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