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性,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5年8月19日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通顺商城西门门口,从被害人王某乙的右侧上衣口袋里扒窃联想S658T手机一部,之后将其变卖。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428元。2、2015年9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通顺商城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丙背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2015年9月19日盗窃被害人王某丙钱包内现金只有14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通顺商城西门门口,从被害人王某乙的右侧上衣口袋里扒窃联想S658T手机一部,之后将其变卖。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428元。2、2015年9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通顺商城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丙背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左右,身份证,银行卡等。上述事实有:社区戒毒决定书、抓捕经过;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监控视频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天慧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