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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会冲与吴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冲,吴维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张会冲。被告吴维军。原告张会冲与被告吴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吴维军骑电动自行车沿文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张会冲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A×××××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苏A×××××号小型轿车产生修理费1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700元(1000元×70%),因开庭造成的误工费116元、交通费198元,合计10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吴维军骑电动自行车,沿文昌东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高骊山路与文昌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张会冲驾驶的在路口左转弯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受伤、穿着的一条牛仔裤损坏、苏A×××××号小型轿车和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2015年9月5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修理该车辆支付修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苏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到庭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系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因开庭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伤,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系因开庭而产生,非直接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赔偿60%即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冲财产损失6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维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维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