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尹华兵、张小会、尹春燕、周昌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尹华兵,张小会,尹春燕,周昌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脱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华兵,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张小会,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尹春燕,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周昌兵,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尹华兵、张小会、尹春燕、周昌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华兵、张小会、尹春燕、周昌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信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尹华兵、张小会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尹华兵、张小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315000元购车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尹春燕、周昌兵为原告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因被告尹华兵、张小会未按约支付按揭款,连续三期以上违约,导致原告向贷款人代偿了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尹华兵、张小会支付垫付款30878.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尹华兵、张小会支付违约金6176元;3.被告尹华兵、张小会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4.被告尹春燕、周昌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华兵、张小会、尹春燕、周昌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尹华兵、张小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尹华兵、张小会向该行贷款31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归还。同日,原告瑞信融资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前述《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4月14日,原告瑞信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尹华兵、张小会(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前述《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借款向银行提供提供不可撤销担保;若乙方出现连续三次(期)以上逾期还款,则乙方承担担保总金30%的违约金并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瑞信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被告尹春燕、周昌兵(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贷款就尹华兵、张小会在该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为此甲方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借款,甲方向银行承担责任后产生的债权。前述《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向被告尹华兵、张小会发放借款315000元。因被告尹华兵、张小会未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连续达3次以上,原告为此向银行偿还本息共计30878.79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华兵、张小会、尹春燕、周昌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本院对原告瑞信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尹华兵、张小会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尹春燕、周昌兵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尹华兵、张小会未按约定向银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被告尹华兵、张小会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0878.7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华兵、张小会偿还垫付款30878.7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尹华兵、张小会逾期三次以上还款导致原告垫还借款,应承担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故,原告按实际垫还借款金额20%主张违约金6175.76元(30878.79元×20%),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尹华兵、张小会承担的违约金,已能弥补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且合同并未约定垫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华兵、张小会另行承担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尹春燕、周昌兵自愿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春燕、周昌兵对前述垫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华兵、张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878.79元;二、被告尹华兵、张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175.76元;三、被告尹华兵、张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尹春燕、周昌兵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尹华兵、张小会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尹华兵、张小会、尹春燕、周昌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