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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延春与张伍松、朱仁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延春,张伍松,朱仁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499号原告:徐延春,男,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汪宁,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伍松,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朱仁院,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延春与被告张伍松、朱仁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小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宁、被告张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仁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延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期限2个月;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均于当日出具借条,原告均以现金出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伍松庭审中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利息被告不承担。为担保借款,被告将一处房产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双方约定好,房屋的使用收益作为借款利息。朱仁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张伍松在借条下端备注“借款15万元系现金支付”。2014年11月21日,张伍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延春5万元”。2015年10月,张伍松已还款5000元,原告认可该5000元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为担保借款,两被告将自有的一处房产交由原告使用、收益。庭审中张伍松陈述:原、被告约定房屋使用收益作为借款利息,被告不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以前出租该房屋时月租金2000元。原告陈述:原、被告没有具体谈房租充当利息的事宜,而且房屋于2015年3月才出租,月租金只有1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两笔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扣除已偿还的5000元,对未清偿的本金19.5万元,两被告应继续偿还,另外根据借款的清偿顺序,对已还款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故该5000元应抵充第一笔借款。关于利息诉求,第一笔15万元的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利率,并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第二笔5万元的借款,双方未有还款期限和利率的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未能还款,按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最后,关于被告抗辩的房屋使用收益作为借款利息的意见,因双方未有该事实的明确约定,并且关于房屋的收益标准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故关于房屋收益,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伍松、朱仁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延春借款19.5万元及利息(其中14.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35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荣文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