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华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富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华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富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立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377号原告:江阴市华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正新。委托代理人:董再强。委托代理人:张晓龙。被告:浙江富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富。委托代理人:郑伟。委托代理人:胡建迪。第三人:施立江,。原告江阴市华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富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迩佳公司)、第三人施立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琪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再强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潘正新到庭参加了2016年1月15日的庭审,被告富迩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2015年12月8日的庭审,第三人施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锐公司起诉称:被告与原告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大量业务往来,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时都是通过第三人施立江操作实施,由施立江安排司机和车辆到原告处提货,司机在原告开具的销货清单或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最后一次业务发生在2012年7月,被告仍旧由第三人施立江安排司机与车辆分别于2012年7月2日、7月4日、7月27日、7月28日分五次到原告处提取钢材,并由提货司机在销售清单或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提货184.73吨。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4日、7月9日、7月27日、7月28日为该批货物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开具名称为“浙江富尔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货物184.73吨,总金额1385475元。被告收到前述发票后,因其名称由“浙江富尔佳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浙江富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回原告要求重开发票,原告遂在2012年8月7日将名称为浙江富尔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红冲作废,并重新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名称为富迩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货物184.73吨,总金额1385475元,该批票据已由被告抵扣。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曾在2014年11月提起(2015)甬慈商初字第805号民事诉讼,在该案中,因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证人否认其为被告员工,且被告陈述涉案之前与原告发生的所有业务货款全部结清,未收到该笔讼争的货物,但被告证人何某陈述“编号7571128、7571126二份销货清单上签字的人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为施立江拉的货”。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38547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13854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3份、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分五次到原告处提取钢材184.73吨,并由司机在销货清单或送货单上签字,单据编号为8044596、8044598、7571126、7571127、7571128。2、2012年7月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销项负数增值税发票(作废)13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就讼争货物给被告开具了名称为“浙江富尔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货物184.73吨价值1385475元;因被告变更了公司名称,该部分发票均红冲作废。3、2012年8月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认证证明1份,证明原告依被告要求于2012年8月7日重新开具了名称为富迩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该些发票进行抵扣。4、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5份、送货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合作完成,并形成了业务操作惯例:被告与原告仅在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之间就有五次业务往来,金额总计为1466725.1元,被告向原告付清了相应的货款,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时,都是通过第三人施立江操作实施的,由施立江安排司机与车辆到原告处提货,司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提货人是由施立江通知从事运输业务的何某安排的司机在原告处提货时签名)。5、(2015)甬慈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在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收到律师函后未予理会;原告在2014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中因第三人作为被告证人否认其为被告员工,且被告陈述之前与原告发生业务全部结清,未收到该笔诉讼的货物,但被告的另一证人何某陈述编号为7571128、7571126两份销货清单上签字的人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为施立江拉的货。被告富迩佳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与原告所称的五批次买卖关系,被告也未收到上述五批次货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富迩佳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施立江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甬慈商初字第80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2015)浙甬商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销货清单上的收货单位为施立江而非被告,而签署的收货人姓名被告均不认识;另该组证据在(2015)甬慈商初字第805号案件中曾出示过,当时原告陈述该批货物货款已经付清,故就该组证据原告存在矛盾陈述。对证据1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证。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票据被告均未收到过,被告在于2010年7月26日改名为慈溪富尔佳电器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现名,原告在2012年7月份在将近过了两年的时间后,还在开具浙江富尔佳电器有限公司为供货人的增值税发票,是其在工作中存在失误,并不是被告收到后退回给原告要求更正,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已收到了该部分发票,并已经作了抵扣,但不能以此证明上述发票所记载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取。对证据4,被告对增值税发票及来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该送货单下面的货物,且该送货单记载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因被告对送货单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印证该送货单中收货人、送货人与被告之间能在关联,故对该送货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恰恰证明讼争货物指向的交易对象为施立江,因讼争货物原告未收取,故律师函内容与本案的无关联性。因被告对证据2、3、4(除送货单外)、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2015)甬慈商初字第805号案件庭审笔录,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原告称对2012年7月份五份送货单的陈述以本案中的陈述为准,对其他陈述予以认可,被告对其在该案庭审中的陈述均予以认可。对(2015)浙甬商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对(2015)甬慈商初字第805号案件庭审笔录及(2015)浙甬商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均认可2012年7月前的货款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4日、同月9日、27日、28日开具名称为浙江富尔佳电器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份,票面金额合计1385475.01元。2012年8月7日,原告开具名称为浙江富尔佳电器有限公司的销项负数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冲抵了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原告开具了名称为富迩佳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号码自10554702至10554713),票面金额合计1385475元,该部分票据已由被告申报抵扣。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讼争货款,该函被告于次日收悉。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被告,称被告在2012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277.419吨,合计货款2080642.5元,原告就其中184.736吨钢材向被告开具了12份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1385475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8064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12份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自10554702至10554713)对应的是2012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15日的四份送货单所记载的货物,其提供的2012年7月2日、同月4日、27日、28日的销货清单3份及送货单2份所涉的货款已支付。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甬慈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就“施立江”、“何某”不是富迩佳公司员工,富迩佳公司亦未委托施立江、何某收货或提货等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浙甬商终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甬慈商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富迩佳公司原名浙江富尔佳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更名为慈溪市富尔佳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锐公司是否向富迩佳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原告华锐公司主张其已完成2012年7月2日、7月4日、7月27日、7月28日五笔货物的交付,双方交易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完成交货义务的证据主张是上述日期开具的5份送货单据及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自10554702至10554713)。对该5份送货单据,被告未予认可。虽何某在(2015)甬慈商初字第805号案庭审到庭作证时对其中两份销货清单予以确认,并陈述该两份销货清单所涉货物是替第三人施立江运送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施立江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均由施立江操作实施的交易惯例等事实,原告据此主张该部分货物已交付被告,本院不予采纳。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尚不具有单独直接证明其向对方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效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其完成交货义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就本案事实前后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就该些矛盾亦未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故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尚欠原告货款1385475元的事实难以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阴市华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17元,减半收取10458.5元,由原告江阴市华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洪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