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与被告郭欣���朱丹、李俊、朱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郭欣,朱丹,方芳,李俊,朱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5民初1号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支行,。负责人:汪志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伟,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庆,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郭欣,女。被告:朱丹,女。被告:方芳,女。被告:李俊,男。被告:朱学华,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诉被告郭欣、朱丹、方芳、李俊、朱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郭欣���有的旌德县蔡家桥高溪水电站57.5%的份额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安徽旌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属于被告郭欣所有的旌德县蔡家桥高溪水电站57.5%的份额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 陪 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代) 吴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结等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