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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严和芳与马传荣、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和芳,马传荣,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严和芳。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传荣。被告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金润大道87号。法定代表人屠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文涛,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号。负责人方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斯,公司职员。原告严和芳与被告马传荣、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聆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和芳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宇、被告名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传荣、中华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马传荣驾驶苏L客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山路口时,与严春荣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传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鼻骨骨折4、左侧眼睑裂伤5、尿路感染。花费医疗费13677.23元。原告伤情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为颅脑损伤后遗有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苏L客车为被告名和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367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2040元(34元/天60天);4、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5、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误工费18000元;7、交通费3000元;8、衣物损失1000元;9、手机损失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伤残鉴定费4860元,共计129569.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传荣未作答辩。被告名和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传荣发生事故时是在本被告履职期间。本被告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本被告承担。2、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住院天数应当为25天。原告医疗费发票中由镇江市润州区黄山门诊部开具的发票载明是中草药,与原告伤情无关,不予认可。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3、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25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依据不足,不予认可。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6、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7、交通费认可250元。8、衣物损失认可200元,手机损失不予认可。9、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法院分配。被告中华财保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此次事故涉及另外一个伤者,法院应预留限额。2、医疗费用由法院核实。3、伙食费按照当地标准计算24天;4、营养费与护理费因无医嘱作证,不予认可。5、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7、交通费、衣物损失、手机损失,均不予认可。8、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佐证,我司同意按照当地最低标准计算4个月赔付。9、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马传荣驾驶苏L客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山路口时,与严春荣驾驶的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严春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传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原告住院期间行双下甲骨折外移+下甲等离子消融+鼻骨复位术,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鼻骨骨折4、左侧眼睑裂伤5、尿路感染。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4022.94元。原告伤情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为颅脑损伤后遗有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用4435元。苏L客车为被告名和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房屋于2009年被拆迁,后被安置于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茂苑39幢一单元201室。镇江市永佳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在单位工作,工资约为3000元/月。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严春荣的相关损失已另案处理。原告向三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报告、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传荣驾驶苏L客车与严春荣驾驶的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相撞,致使严春荣及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传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苏L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传荣发生事故时为在被告名和公司处履职期间,且被告名和公司予以认可,被告马传荣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名和公司承担。超过部分由被告名和公司承担。原告支出医疗费14022.9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3677.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享有伙食补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5元(35元/天25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575元(23元/天2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因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告中华财保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事故处理及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工作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为18000元(3000元/月180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衣物、手机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219.23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7092元(医疗费限额赔偿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98292元,财产限额内赔偿800元)。剩余损失7127.23元由被告名和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和芳损失107092元;二、被告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和芳损失7127.23元。三、驳回原告严和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元,鉴定费44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4709元,由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聆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文婷(附上诉须知)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