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法委赔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建峰申请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建峰,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5)浙杭法委赔字第6号赔偿请求人郑建峰。赔偿义务机关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建明。复议机关杭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叶寒冰。赔偿请求人郑建峰因错误刑事拘留申请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简称江干公安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杭江公赔决字(2015)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和杭州市公安局杭公赔复决字(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建峰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违法刑事拘留为由,于2015年9月1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提出赔偿申请,江干公安分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杭江公赔决字(2015)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该分局对郑建峰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郑建峰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郑建峰不服,于2015年10月21日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杭公赔复决字(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以江干公安分局对郑建峰采取拘留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先行拘留条件为由,决定维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杭江公赔决字(2015)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2015年12月1日,郑建峰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2015年6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江检公诉刑不诉(2015)60号不起诉决定,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认定郑建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实郑建峰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排除”为由,决定对郑建峰不起诉。杭州市公安局此前对请求人刑拘37天,造成错案,至今未认识错误,还一再强调理由。为此,请求决定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赔偿请求人刑事拘留的赔偿金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接报案称,2014年10月20日晚21时10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凯旋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凤起路口有一起纠纷,遂由该所民警陈某甲带领辅警徐某前往处置,在处置过程中,陈某甲和徐某被3-4名当事人殴打致伤。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即对该案予以受案。受案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0日对涉嫌妨害公务的郑建峰进行了询问,又于2014年10月21日对涉嫌妨害公务的庞某甲、庞某乙进行了询问,三人均否认其有殴打民警陈某甲并妨害其执行公务的行为。2014年10月21日11时01分至12时59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民警陈某甲进行了询问。陈某甲在调查中称一名穿红色T恤,40岁左右,身高约170厘米的男子,以对其掌掴、拳打、脚踢的方式阻碍其执行公务。在此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组织的辨认过程中,陈某甲指认郑建峰就是其所称的穿红色T恤的男子。2014年10月21日10时06分至10时46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辅警徐某进行了询问。徐某在调查中称一名约40岁,穿红色短袖,身高176厘米左右的男子以拳打的方式阻碍陈某甲执行公务。在此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组织的辨认过程中,徐某指认郑建峰就是其所称的在陈某甲倒地后拳打陈某甲的男子。2014年10月21日11时12分至11时50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交警方文建进行了询问。方文建在调查中称一名身高约175厘米,40岁左右,穿红色短袖的男子参与殴打民警陈某甲,并阻碍陈某甲执行公务。在此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组织的辨认过程中,方文建指认郑建峰就是其所称的追打陈某甲,并在陈某甲倒地后继续施以拳打的男子。2014年10月21日16时37分至17时38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目击证人陈某乙进行了询问。陈某乙在调查中称一名穿红色T恤的男子开始在现场劝架,后来一群人围住民警陈某甲殴打时,该男子也动手打了民警。在此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组织的辨认过程中,陈某乙指认郑建峰就是其所称的在民警倒地后,也上前拳打陈某甲的男子。2014年10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以郑建峰涉嫌妨害公务为由,以杭江公拘字(2014)第900号《拘留证》决定对其刑事拘留。该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20时向郑建峰宣布,并于2014年10月21日20时15分执行拘留。次日14时,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将郑建峰被拘留的情况以信函的方式通知郑建峰的家属。2014年10月22日11时08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对郑建峰进行了首次讯问。2014年10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有结伙作案嫌疑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延长对郑建峰的拘留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郑建峰等人涉嫌妨害公务罪,符合逮捕条件为由,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郑建峰等人。2014年11月26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建峰涉嫌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郑建峰。同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为由,决定释放郑建峰,并于同日执行。同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以检察机关对郑建峰不批准逮捕,且案件需要继续侦查为由,决定对郑建峰取保候审。2015年1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将郑建峰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6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建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实郑建峰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证据存在矛盾为由,决定对郑建峰不起诉。以上事实,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庞某乙、庞某甲、郑建峰妨害公务刑事侦查卷宗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是关于刑事拘留的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并不存在“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的情况,故本案的审查主要集中在:赔偿义务机关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郑建峰采取拘留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本案中,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在作出对请求人郑建峰先行拘留决定之前,对民警陈某甲进行了询问,陈某甲在调查中称一名穿红色T恤,40岁左右,身高约170厘米的男子,以对其掌掴、拳打、脚踢的方式阻碍其执行公务,在此后进行的辨认中,陈某甲指认郑建峰即为该穿红色T恤的男子;在对交警方文建以及随陈某甲赴现场处警的辅警徐某进行的询问中,方文建和徐某也作了类似的陈述及指认相同的辨认;更为重要的是,在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对与冲突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陈某乙的调查中,陈某乙的陈述和辨认,也指向本案赔偿请求人郑建峰。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尽管郑建峰在本案侦查机关的询问时未作有罪陈述,但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在具备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对郑建峰作出先行拘留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二)项关于“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规定。同时,本案侦查机关在出示拘留证执行拘留、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间等方面,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相关要求。综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对郑建峰先行拘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先行拘留条件等规定,不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时间亦未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杭州市公安局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杭公赔复决字(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建峰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杭州市公安局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杭公赔复决字(2015)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