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黄振国与张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国,张继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627号原告黄振国,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延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花,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庆,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振国与被告张继花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舰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忠,被告张继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国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张继花向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20日,恒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015年10月20日,恒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花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也未接到恒盛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该笔债权。被告与恒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在实体上已经消灭,故不存在转让的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8日,恒盛公司与张继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担保,张继花向恒盛公司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借款到期后,张继花未向恒盛公司偿还。2014年5月20日,恒盛公司与黄振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恒盛公司向黄振国借款16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10月20日,恒盛公司与黄振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确认,恒盛公司尚欠黄振国借款本息共计1588061.2元,恒盛公司与黄振国一致同意,将恒盛公司所享有的对丁胜营(2012年11月22日借款50万元,月利率2%)、弭守中(2012年11月22日借款537500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30万元,月利率均为2%)、张继花的借款本金共计1737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黄振国。2015年11月6日,恒盛公司对张继花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载明将恒盛公司对张继花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黄振国。2015年11月11日,恒盛公司向中国邮政交寄给张继花的邮件1份,中国邮政于2015年11月12日收寄,该邮件经2015年11月13日、15日两次投递,因张继花拒收被退回。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由原告黄振国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恒盛公司收款收据1份、黄振国建设银行帐户明细(转账交易记录)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中国邮政EMS寄件人回单1份、速递运单信息查询1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本案所转让的债权是否已消灭的事实有争议。被告张继花提供收款人为“冯兆鑫”的收条复印件1份,主张付款人为章丘市高官寨政府,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官寨新黄社区7#-13#农民公寓楼工程款52万元,此款用于偿还高官寨政府为施工项目经理从恒盛开发公司担保的11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此52万元为2014年1月份宏大建筑公司所开发票的一部分”。张继花主张其借用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资质在高官寨新黄社区施工,“冯兆鑫”为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证明张继花所借恒盛公司款项已由担保人章丘市宏大建筑安装公司偿还。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振国对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收条属实也不能证明偿还了本案所涉借款。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继花提供的收条即使属实,其载明的内容也为偿还的是章丘市高官寨政府所担保的从恒盛公司的借款,并非宏大公司担保的本案借款,张继花提供的该收条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宏大公司所担保的借款已偿还给恒盛公司,本案恒盛公司对张继花所享有的债权在其向黄振国转让前并未消灭。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合同受法律保护,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截止2015年10月20日,恒盛公司与黄振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确认,恒盛公司尚欠黄振国借款共计1588061.2元,张继花与案外人弭守中、丁胜营总共欠恒盛公司借款本金1737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本院审理了恒盛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大量民间借贷纠纷,其所承担的债务数额巨大且不能按期偿还,在此情形下,其将远超过本案应付债务总额的债权转让给黄振国,不但在形式上损害了恒盛公司自身的利益,也损害了其它对恒盛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利益,应予以认定恒盛公司所谓的“自愿转让”行为存在与黄振国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形,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4020,由原告黄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闵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