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刑更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杨再明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410号罪犯杨再明,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一监区服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铜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杨再明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已执行);退缴的赃款51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继续追缴其所得赃款1229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再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0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7.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6.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已全部退清,附加财产刑已执行完毕;再查明,该犯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退缴赃款单据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再明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且积极退清犯罪所得赃款,确有悔改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再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刻  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成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