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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东明与石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明,石利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98号原告王东明,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石利纯,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黄亚平,系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王东明诉被告石利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东明,被告石利纯委托代理人黄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明诉称,被告石利纯2013年向我购买位于英德市××96.3平方米土地,约定转让价格是1410000元,办理所有转户手续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在双方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签字时被告应当付清购地款给原告。但是被告2013年12月16日前仅支付了90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写明欠原告5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东明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特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欠条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二、王东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东明庭后补充提交:土地转让合同、收据三份、结算业务委托书。被告石利纯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3年买卖英德市××96.3平方米土地的行为是委托代理,并非买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欠条,是被答辩人诱骗答辩人写的。二、被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是陈建辉,所以陈建辉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被答���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即使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但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即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办理土地转让手续给答辩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没有实现合同目的。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退回已付的款项。四、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没有将土地直接卖给答辩人,而是卖给陈建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利纯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特向法院提交:英德国用(2013)第20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土地卖给第三人。被告石利纯对于原告王东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让被告出面卖地,被告给原��物色好买地的人,原告与其直接交易,当然被告也是在场的。原告让被告写下欠条,说不会追你。对于证据一合同,我方没有看到,并超出举证期限,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是没有这份合同的,我方对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二无异议。对于原告王东明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土地转让合同,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合同无法反映土地转让的事实,合同后面被告石利纯的签名也是无法确认的。被告明确表态没有签过这份合同。对于收据,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予认可,对于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收据上没有被告石利纯的签名,其书写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对于结算业务委托书,该份证据的意见与上述证据意见一致,没有被告签名,都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原告王东明对于被告石利纯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因为是被告石利纯同意将该土地转让给陈建辉的。该份合同与我无关。当时是将土地卖给他,后来他自己卖给陈建辉。且该土地是合法手续获得。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140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英德市洋塘路91号土地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90万元,余款50万元在国土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给甲方,所交款项全部以收款凭条为为凭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12月16日,被告在写有“本人欠王东明购洋塘路91号地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元(¥:500000元正)。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欠条上签字,且按下指印。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被告以145万元的价格将该土地转让给陈建辉,被告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注明“本人同意此地转让给陈建辉”,该土地使用权现为陈建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石利纯欠原告王东明土地转让款50万元,有被告石利纯签名并捺印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是代原告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纯欠原告王东明5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本案诉讼费4400元,由被告石利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孔一如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