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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7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蕾与李鸿进、重庆跃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蕾,李鸿进,重庆跃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7600号原告唐蕾,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委托代理人姚能江,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鸿进,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跃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6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7959-6。法定代表人左年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4422-2。负责人熊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1982年1月15日出生,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达县。原告唐蕾诉被告李鸿进、重庆跃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受损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后于2016年1月17日撤回了评估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能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鸿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蕾诉称,2015年5月3日17时14分,被告李鸿进驾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的渝BG28**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綦万高速公路綦江方向0KM+200m处时,因渝BG28**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侧压原告所有的渝B59C**号车,导致渝B59C**号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高速公路执法总队第三大队一支队认定,被告李鸿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托运至4S店维修,经维修店评估,车辆维修费将明显超过该车价值,被告知晓后,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渝B59C**号车购买价值为84800元,被告李鸿进驾驶的渝BG2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800元、停车费3800元,共计88600元。被告运输公司书面辩称,渝BG28**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鸿进挂靠运输公司经营,被告李鸿进对该车享有控制、经营权,被告李鸿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鸿进超载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运输公司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李鸿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免赔20%,同时因被告李鸿进超载,保险公司再免赔10%。被告李鸿进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7时14分,被告李鸿进驾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的渝BG28**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綦万高速公路綦江方向0KM+200m处时,因渝BG28**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侧压原告所有的渝B59C**号车,导致渝B59C**号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高速公路执法总队第三大队一支队认定:李鸿进因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操作不当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鸿进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蕾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拖送至重庆恒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出具的大修/事故车配件申报表载明其需要的维修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就维修费用负担发生争议,车辆一直停放在前述公司)为69677元(含5.5个月的停车费3800元)。原告认为受损车辆的维修费高于车辆实际价值,现不愿意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在审理中,因原告不愿意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曾向本院申请对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后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维修费用达成了协议,双方均认可维修费用为52000元,原告表示不维修事故车辆,由三被告以维修费52000元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3800元停车费无意见,但认为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查明,渝BG2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李鸿进挂靠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第十三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20%。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李鸿进在发生事故时超载行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增加免赔率10%,并举示了一张重庆綦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一张,发货单上载明:数量360包,重量18.00,车号渝BG28**,承运人李鸿进,日期2015年5月3日。原告认为虽然发货单上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5月3日,但是不能证明属于事故发生时李鸿进驾驶车辆的实际载重量,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没有载明事故车辆事发时超载,不同意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大修事故车配件申报表、销售发货单、保险条款、车辆挂靠合同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鸿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被告李鸿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车费,故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费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无不计免赔,故维修费中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维修费中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以及停车费由被告李鸿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鸿进超载驾驶的辩称意见,虽然被告运输公司自认被告李鸿进超载,但是根据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对事故车辆并没有实际管理控制,即被告李鸿进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超载被告运输公司实际上并不知情,而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发货单不能证明李鸿进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载重量,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载明被告李鸿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有超载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维修费,原告举示的大修事故车配件申报表载明原告的维修费用为65877元,被告保险公司无意见,被告运输公司、李鸿进未出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协商,一致认可维修费为52000元,减少了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亦减轻了被告李鸿进、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二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2.停车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但原告将受损车辆停放在4S店长达5.5个月没有及时维修,导致停车费损失扩大,原告对停车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800元,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40000元[(52000元-2000元)80%],被告李鸿进、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维修费10000元(52000元-2000元-40000元)、停车费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蕾修车费42000元(包括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二、被告李鸿进、重庆跃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蕾维修费10000元、停车费2000元,共计12000元;三、驳回原告唐蕾其余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李鸿进、重庆跃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瞿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