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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千民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陈梅芳与昆山市永佳制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芳,昆山市永佳制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720号原告陈梅芳,女,汉族,1966年7月1日生,住昆山市。被告昆山市永佳制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华光路888号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2663062-6。法定代表人任永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定军,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双,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梅芳与被告昆山市永佳制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加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梅芳、被告昆山市永佳制衣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亮(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后撤销委托)、张定军、王运双(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芳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月薪按实际发放,2013年月薪为3100元、2014年为3300元,加班工资为0.5元/小时。2015年初,被告让原告等人去江苏省兴化市的工厂工作,遭到原告的拒绝。后被告克扣原告2015年1月份和2月份的劳动报酬,自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工资降至1680元/月。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不去兴化工作就按1680元/月支付工资。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5月11日前往昆山市千灯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投诉,但被告拒不进行该所电话。无奈之下,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降低、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显属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292元(3441元/月×12个月),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份病假工资5040元(1680元/月×3个月)、2014年7月22日至24日原告婆婆去世丧假工资153元(1530元/月×3天)、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3日病假工资765元(1530元/月×15天),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9400元(360天×3300元/月×1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按700元/月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00元。被告昆山市永佳制衣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系主动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未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克扣、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也未恶意克扣、拖欠原告工资。只是在最低工资上调时,被告未能及时调整,在工资结算时稍有偏差。被告同意补足该部分差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及丧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当时并未以病假理由向被告请假,只是在事后经被告建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个月的医师证明。原告主张2014年15天病假工资,但该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请过病假,因此被告才未支付该期间工资。原告从未向被告请过丧假,也未向公司提供过直系亲属身故证明,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关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是以计件标准核算原告工资的,与计时工资的核算有所偏差,经核算后,被告只是少支付原告568.45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后原告从未加过班,因此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发放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合法有据,并不存在擅自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因此被告并无义务为原告缴纳2015年6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27日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5年5月。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因病住院,2014年10月23日医事证明建议休息10天。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住院,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3月16日医师证明各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将2015年3月16日的医师证明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病假工资。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平时加班分别为98.5小时、88小时、92小时、91.5小时、86.5小时、86.5小时、82小时、100小时、28小时、76小时、78.5小时、76小时、74.5小时、78.5小时、80小时、68小时、52小时、90.5小时、48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分别为48小时、60小时、60小时、48小时、48小时、48小时、60小时、48小时、0小时、32小时、48小时、48小时、48小时、0小时、48小时、4小时、0小时、48小时、48小时。之后工作时间,原告并不存在加班情形。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基本工资为1530元,2014年11月至12月基本工资为168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含社会保险费用)分别为3347元、3396元、3353.3元、3310.6元、3215.2元、3302.2元、3302.6元、3495.2元、1781元、3432元、3444元、3442元、3439.2元、2954.8元、3490元、3004元、2086元、3520.2元、3292元。2015年4月、5月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含社保费用)均为168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将月工资降为1680元,并克扣了病假工资和丧假工资,遂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2015年5月4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292元,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病假工资5040元、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3日病假工资765元、2014年7月22日至24日丧假工资153元,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加班工资594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该委于2015年7月24日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568.45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病假工资1820.9元、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3日病假工资687.2元,以上共计3076.55元。原告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原告3076.55元。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公司工会与被告签订集体合同,其中约定被告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1140元,加班加点的基数的计算方法按劳动法规定,该合同有限期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工会与被告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被告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14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公司工会与被告签订专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被告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7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和标准为1370元,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款账号明细、工资条、出院记录、医事证明、考勤记录照片、劳动争议申诉登记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明细、工资明细、加班费用统计、银行转账回单、集体劳动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本案仲裁阶段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6月10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以及丧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因病被医生建议休息,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因病住院,并被医生建议休息至2015年4月15日。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用。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用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病假工资为620元[(1530元/月÷30天×13天+1680元/月÷30天×2)×80%],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病假工资为2060.8元(1680元/月÷30天×46天×80%),以上共计2680.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508.1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172.7元。原告主张丧假工资,但根据原告陈述去世之人并非原告直系亲属,不符合享受丧假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存在平时和双休日加班的情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均未作明确约定,因此本院根据被告与被告公司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约定结合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以此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据此,本院核算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扣除被告已经发放原告的工资,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为568.45元。该项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及时将医事证明交付被告,致使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而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数额较小,属于核算加班工资过程中存在的合理误差,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病假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7月至11月社会保险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永佳制衣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梅芳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日及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病假工资差额172.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二、驳回原告陈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蔡 磊人民陪审员  俞 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