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董丽萍与黄金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萍,黄金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三商初字第547号原告董丽萍,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赵雅杰。被告黄金雷,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生月。原告董丽萍与被告黄金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丽萍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赵雅杰、被告黄金雷的委托代理人生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丽萍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为实现女儿(孟祥曦)空乘的意愿,交付被告培训费26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交费后三个月内完成培训,并推荐到航空公司工作,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兑现承诺,于2012年8月3日,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11万元,剩余15万元培训费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1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黄金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初,原告得知优素学校校长高超与航空公司有联系,提出想让被告帮忙引荐,于是被告引荐双方见面。见面期间,高超提出办理培训需要26万元,原告同意并请求高超抓紧办理,因原告家在外地,怕转款不及时耽误事,并请求被告帮忙协助转款事宜。此后,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先后将培训费支付给高超,在转款共计22万元时,高超通知原告第一次培训失败,原告与高超商议决定,由高超退还第一次培训费用7万元,再为原告办理一次培训需要15万元即可。原告将第一次培训失败的事情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不要将剩余4万元转给高超。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于2012年8月30日将剩余4万元钱转账给原告的爱人孟繁贵的账户中。原告请求返还的15万元,高超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证实所欠款项是高超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应当由高超偿还。而且在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高超返还15万元培训费。据此,原告本诉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交付款项的义务,并根据原告的指示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原告,故不应再次承担返还义务。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董丽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董丽萍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1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2012年8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退回11万元的收条、2014年8月10日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6万元,后期退给原告11万元,剩余15万元没有退还。经被告质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手中并没有2012年8月30日的收条,该收条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原告也从来没有给被告出具过收条,因办理空乘培训费26万元,被告按照原告指示转给案外人高超22万元时,原告称培训失败,剩余4万元不让转给高超,因此2012年8月30日,被告依据原告的指示转账至原告爱人孟繁贵的账户中4万元,剩余7万元,听原告陈述,是案外人高超直接返还给原告的,因此该收条数额与事实不符。2011年12月7日的收条,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26万元,但收条是原告在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高超时,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出具时间与真实收款时间有出入,并且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指示将22万元转给案外人高超,另外4万元返还原告爱人孟繁贵账户,原告是明知的。2014年8月10日的证明,证明上陈述的内容,是被告听原告转述的,当时原告告诉被告要起诉高超,让被告为其充当证人的角色,出具的该证明,被告并没有听高超本人陈述过上述证明内容,但是在原告、被告、案外人高超三人都在场的情况下,高超表示过已和航空公司签署了委托办理空乘协议书,并将该协议书的原件给原、被告看过,因此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庭证实上述内容。此证据经被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2014年8月10日的证明及2012年8月30日的收条未提供原件,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2月7日的收条,经被告质证,被告承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培训费26万元,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经被告质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委托、指示交付的关系,被告已按原告指示交付财务且返还财务,并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与案外人高超才是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中所指向的办事关系,因此返还主体应是案外人高超,而不是被告。此证据经被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黄金雷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黄金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坊支行黄金雷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剩余款项4万元返还于原告爱人孟繁贵的账户中,被告已经完成返还财产的义务。此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但该笔汇款无法体现是被告的汇款。此证据经原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院卷宗中的以下证据: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起诉状(原告董丽萍,被告高超),黑龙江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两张、董丽萍身份证复印件、董丽萍授权委托书、高超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据目录(原告董丽萍)、2011年12月7日收条、2012年8月30日收条、2011年12月30日收款人为高超的便条、2014年10月18日对被询问人黄金雷的询问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2014年4月5日欠款说明、2012年委托办理空乘协议书、2014年8月10日证明、2015年1月28日董丽萍撤诉申请书、南岗区人民法院撤诉笔录、2015年1月2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此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原告起诉案外人高超是基于被告的陈述,被告称把钱给高超了,但是起诉之后,高超不承认该事实,原告意识到起诉错了,才进行撤诉的。此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4年10月19日民事起诉状,原告陈述“将26万元培训费交付本案被告,被告按照原告指示通过转账、现金方式,将22万元交付高超,剩余4万元按照原告指示转账原告爱人账户”,上述陈述事实已构成原告的自认,可以证明被告已按照原告指示将培训费交付高超,总计22万元,剩余4万元已返还原告,被告履行了委托交付的义务,也完成了返还剩余款项的责任。对于2014年4月5日高超出具的欠款说明一份,该份欠款说明是原告起诉高超时出具的证据,该份证据证实高超已收到全部转款,并对原告所述15万元培训费作出了说明,可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与高超之间,被告不是欠款的主体,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此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委托案外人高超为其女儿(孟祥曦)办理航空公司乘务员培训事宜,被告为原告联系了案外人高超,2011年12月7日,原告交付被告培训费26万元,被告将原告交付的培训费22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高超,因原告委托案外人高超为其女儿办理空乘事宜未完成,2012年8月,案外人高超退还原告培训费7万元,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4万元。案外人高超并于2014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说明,内容为:“2011年末,收到孟祥曦(及其家长)委托代办款贰拾陆万元整,于2012年8月返还孟祥曦(及其家长)拾壹万元整,所欠拾伍万元经由黄金雷给高超,再由高超转给黄中魁壹拾叁万元整(附有委托办理空乘协议书)。由高超转给曹雪(南方航空公司)贰万元整,特此说明”。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委托案外人高超为其女儿办理航空公司乘务员培训事宜,原告交付被告培训费26万元,被告将培训费中的22万元交付案外人高超,因委托事项未完成,案外人高超返还原告培训费7万元,被告返还未支付的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1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仅提供了2011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被告作为证明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关系。且审理中,经调查案外人高超于2014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说明,承认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由此说明被告在此委托事项中处于中间人地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1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丽萍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永强人民陪审员 修 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丽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