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泌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王某某等与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汉族,1962年1月18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王某某(系赵某某妻子),女,汉族,1963年8月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赵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居后(北边),被告居前(南边)。被告在建房时,不考虑相邻关系,将被告自然流向的排水通道用土垫高,导致被告家流入原告及原告自家院内的水无法排出,造成原告院墙、房屋因侵泡而裂缝,原告数次交涉无果,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限期清理影响原告排水的垫辅物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导致房屋、院墙裂缝修复的全部损失。被告李某某辩称,农村的水从路上走是自然的事,哪儿低往哪儿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院邻居,原告居住南院,二被告居住北院,2014年春被告将自己居住旧房扒掉改造了新房,大门由东南(大门朝东)改为西南(大门朝西),因被告家房屋垫高,为了便于出行,被告将自家西边的南北路垫高,致使原告家的流水无法向南流淌(原告家的流水一直从被告家西边路上向南流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为前后院邻居关系,应该按照相邻关系原则处理争议问题。被告建新房在院落西边垫地考虑自己方便的同时不应妨碍原告家的流水,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处理流水问题不能改变流水的自然流向,被告在垫土时未能妥善考虑和处理该问题,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对争议地恢复原状问题,因被告对争议地的垫土行为确系因通行所必须,且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也仅为了能够不妨碍流水向南流淌,而被告通过其他办法也可以成就原告该诉讼目的,根据最大限度发挥物的效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二原告赵某某、王某某宅基地和被告李某某宅基地西侧道路上修建暗渠(费用自行承担)以便于流水的排放;排除对二原告赵某某、王某某家的流水向南流淌的妨害。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焦明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