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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冷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出租车司机,出生地、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5)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冷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出租车从新乡市火车站广场出发,沿新乡市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乡市自由路交叉口30米左右时,因琐事与豫G×××××的出租车司机魏某发生打架,魏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冷某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冷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7.20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冷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的出租车从新乡市火车站广场出发,沿新乡市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乡市自由路交叉口30米左右时,因琐事与豫G×××××的出租车司机魏某发生打架,魏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涉嫌酒后驾驶的被告人冷某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冷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7.2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郭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冷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冷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冷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惠萍审判员 :范梅红审判员 : 邹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建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