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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于玥玥、于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玥玥,于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于玥玥。被告:于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玥玥、于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玥玥、于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于玥玥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大马客车一辆,车牌号津X×××××。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于健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于玥玥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112508.98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贷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于玥玥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于健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玥玥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5628.98元及违约金16688.69元,被告于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玥玥、于健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10月20日,天津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于玥玥(乙方)、被告于健(丙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于玥玥从天津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大马牌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1664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50400元,剩余车款116000元,由被告于健提供担保,被告于玥玥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甲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3、被告于玥玥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于玥玥(乙方)向天津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未付车款的30%为标准支付违约金;4、被告于健愿为被告于玥玥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天津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车辆交接单,用于证明被告于玥玥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三、《汽车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于玥玥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11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天津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于玥玥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四、《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于玥玥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于健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五、银行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于玥玥拖欠银行借款本息,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20日,因被告于玥玥不按时还款,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认为被告于玥玥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收回于玥玥拖欠的全部款项112508.98元;证据六、银行借据,用于证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于玥玥贷款得到批复;证据七、还款收据及明细,用于证明被告于玥玥已向原告还款56880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天津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于玥玥、被告于健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玥玥、被告于健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2012年10月24日天津市冀东汽��贸易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被告于玥玥;被告于玥玥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还款保证金3000元。2012年11月26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玥玥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签订了《汽车担保借款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于玥玥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20日,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认为于玥玥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于玥玥拖欠的全部款项112508.98元。被告于玥玥已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款56880元,被告于玥玥尚欠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55628.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于玥玥自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于玥玥追偿。被告于玥玥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关于担保事宜的协议》约定,被告于玥玥应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于玥玥违约,被告于玥玥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属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被告于玥玥实���拖欠担保方借款本息的30%向原告赔付违约金。《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于玥玥有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还款保证金扣划相应数额的违约金,故被告于玥玥交纳的还款保证金3000元应当冲抵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于健为被告于玥玥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玥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55628.98元;二、由被告于玥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3688.69元(55628.98元×30%-3000元);三、被告于健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于玥玥、于健负担1533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会审 判 员  刘福生代理审判员  刘姍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