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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执民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李小岳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李小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景执民字第7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纪华。被执行人李小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小岳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未执行到位标的31632.01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李小岳的存款、房产等信息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丽景执民字第7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宁畲族自治县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李小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建毅审 判 员  吴昱婧助理审判员  陈秋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蓝欣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