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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岳富强与刘志辉、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富强,刘志辉,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岳富强,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刘志辉,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26954-2。负责人曹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超,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59634-7。负责人祝丽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风,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诉、反诉和上诉,代为出庭,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岳富强与被告刘志辉、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神舟运输南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海鹰、人民陪审员李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富强及委托代理人卢伟群、被告刘志辉、神舟运输南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春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富强诉称,2015年1月3日13时35分许,原告岳富强驾驶湘F7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S306线由浪拔湖往南县方向行驶。被告刘志辉驾驶的被告神舟运输南县分公司所有的湘H813**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南县南安桥往南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致S306线南县浪拔湖镇钟家嘴桥桥面上时,该中型普通客车突然临时靠边停车,原告岳富强驾驶的湘F7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与被告刘志辉驾驶的湘H813**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岳富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华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辉与原告岳富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刘志辉驾驶的湘H81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志辉、神舟运输南县分公司向原告承担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35523.18元;判令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神舟运输南县分公司辩称,神舟运输南县分公司的湘H813**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志辉已经垫付22000元;原告计算赔偿金额有不当之处。被告刘志辉辩称,同意被告神舟运输南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法理赔;2、保险公司依法具有免责情形;3、原告在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在使用标准上存在重大分歧,鉴定程序上不够严谨,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依据,医疗费应核减20%。在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志辉的身份信息、神舟运输南县分公司、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的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岳富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4、被告刘志辉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与责任。6、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依据。7、被告刘志辉所驾车辆的投保单2份,旨在证明该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8、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伤后治疗、休养的时间及后期医疗费。9、湘雅三医院、南县中医院、华容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报告单,旨在证明原告的病情与治疗情况。10、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旨在证明已产生的医疗费用。11、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已产生的鉴定费用。12、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的票据,旨在证明已产生的交通费用与其他费用。被告神舟运输南县分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费应当是计算到定残之日,只计算6个月;对证据12有异议,没有往返次数体现。被告刘志辉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神舟运输南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三级伤残,误工费应当是计算到定残之日;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2、3、4、5、6、7、9、10、11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在本院司法技术室的组织下协商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退案函,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8的“三性”予以认定;至于误工费及证据12中的交通费、其他费用,本院将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被告刘志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当庭提交了3份收据的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刘志辉已经垫付22000元给原告。原告及其余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神舟运输南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当庭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1份,旨在证明被告刘志辉所驾驶的湘H813**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及其余两被告质证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及法庭询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3日13时35分许,原告岳富强驾驶湘F7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S306线由浪拔湖往南县方向行驶。被告刘志辉驾驶的被告神舟运输南县分公司所有的湘H813**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南县南安桥往南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致至S306线南县浪拔湖镇钟家嘴桥桥面上时,该中型普通客车突然临时靠边停车。原告岳富强驾驶的湘F7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与被告刘志辉驾驶的湘H813**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岳富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辉与原告岳富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华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富强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伤后治疗、休养12个月;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医药费(含取内固定手术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另被告刘志辉驾驶的湘H81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神舟运输南县分公司系湘H81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刘志辉与被告神舟运输南县分公司系承包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辉已垫付22000元给原告,诉讼中,被告刘志辉请求原告受偿后对超额垫付的部分予以返还。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3805.18元【医药费前期89005.18元,后期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6天=18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残疾补偿费450414.42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80%=160960元,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186天=12847.76元,护理费25212元/年÷365天×36天+25212元/年×20年×50%=254606.6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556419.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神舟运输南县分公司对湘H81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补偿费11000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435419.6元,因原告岳富强与被告刘志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湘H813**号中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人对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免赔10%,故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5938.82元(435419.6×50%×90%);被告刘志辉承担21770.98元(435419.6×50%×10%);其余损失217709.8元,由原告岳富强自行承担。被告神舟运输南县分公司虽是湘H81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对赔偿医疗费时需要核减20%后再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人寿财保益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富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641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5938.82元,二项合计316938.82元。二、由被告刘志辉赔偿21770.98元(已垫付22000元,多支付的229.02元,原告在受偿第一项赔偿款时应予返还)。三、被告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县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岳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刘志辉负担2017元,原告岳富强负担1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付海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江义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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