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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蒯志友、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7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蒯某,务工人员。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2月2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1月11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务工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5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蒯某、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蒯某、唐某结伙至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山核电二期变电所仓库,采用翻围墙、翻窗等手段进入,窃得电缆线若干,后剥皮所得紫铜65千克,价值人民币2600元。2、2015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蒯某、唐某结伙至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山核电二期四达贝克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办公室,采用翻围墙、翻窗等手段进入,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型号:K401N)1台等财物,价值人民币575元;后至秦山核电二期变电所值班室内,窃得奔腾电磁炉(型号:C30-PH99T)1台、苏泊尔电饭煲(型号:CFXB40YCA-70)1个、SMC微波炉(型号:E70TF-2)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31元;另窃得电子钟1个、绝缘手套1双等物品(无法估价)。另查明,涉案第2节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奔腾电磁炉1台、苏泊尔电饭煲1个、SMC微波炉1台、电子钟1个、绝缘手套1双追回,并已发还各被害方;被告人蒯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蒯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陆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蒯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方,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三、责令被告人蒯某、唐某继续退赔第1节被害方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蒯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