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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满平诉曹凤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满平,杜强,曹凤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周满平,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固阳矿山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杜强,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包钢集团固阳矿山公司职工,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现下落不明。被告曹凤凰,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满平诉被告杜强、曹凤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强、曹凤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急需购买饲料为由于2010年2月22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6月13日、2013年7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4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强、曹凤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强、曹凤凰于2010年2月22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6月1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借款8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8万元借款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三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强、曹凤凰向原告周满平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给付借款利息4万元,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强、曹凤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满平偿还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00元,由被告杜强负担1750元,由被告曹凤凰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强人民陪审员  祁英举人民陪审员  齐秀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