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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蔡文峰与顾伟、李玉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峰,顾伟,李玉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413号原告蔡文峰,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顾伟,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军分区,被告李玉桦,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军分区,系被告顾伟之妻。原告蔡文峰与被告顾伟、李玉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伟、李玉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峰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顾伟、李玉桦共同向原告蔡文峰借款10万元整用于装修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保障性住房金涵小区二期A区8号楼1007室的装修借款。双方约定俩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将借款还清给原告。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视为被告违约。两被告现已经办妥退房所需的相关手续,等待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退房,已经不存在装修该套房屋的意义,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顾伟、李玉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伟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蔡文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文峰向本院递交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言证与书证能相互印证,待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伟向原告蔡文峰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顾伟应当清偿。被告顾伟与李玉桦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系产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顾伟、李玉桦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伟、李玉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蔡文峰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顾伟、李玉桦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