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2016)陕0112刑初24号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生。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10月15日晚,与其朋友在本市凤城五路一烧烤店吃饭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6GT**小型普通客车,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环立交桥时,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血醇浓度为115.85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春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