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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湖北大道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朱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道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朱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01号原告湖北大道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上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875050-4。法定代表人刘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毅,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湖北大道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与被告朱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十军、王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道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0日,该公司与被告朱毅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大道公司将襄阳市樊城区祥云小区XX房屋以217437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毅,朱毅当日支付购房款50000元,余款167437元应于同年12月30日付清;若朱毅逾期付款超过30日,大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朱毅并应按累计应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朱毅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余款至今未付。大道公司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襄樊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被告朱毅支付违约金3348.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毅承担。被告朱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大道公司(原名称为襄樊市大道房地产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经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与被告朱毅签订《襄樊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朱毅购买大道公司在襄樊(阳)市樊城区振华路建设的“祥云小区”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位于该小区XX,建筑面积90.82平方米,总价款217437元;朱毅应于当日支付购房款50000元,余款167437元于同年12月30日付清;若朱毅逾期付款超过30日,大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朱毅应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大道公司支付违约金;大道公司应于同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若大道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朱毅有权解除合同,大道公司应退还已付房款并按已付款的2%向朱毅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朱毅依约向大道公司交纳购房款50000元,余款167437元拖欠至今未付,大道公司亦至今未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大道公司与被告朱毅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朱毅未依约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购房款,大道公司亦未依约于2009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且双方逾期均已超过30日,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大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道公司要求朱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48.74元,因大道公司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且违约在先,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北大道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毅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襄樊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湖北大道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大道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毅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辉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 员代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