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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226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69号原告:张波,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被告: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游秀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迪诚,系该司职员。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睡冬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被告好又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睡冬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迪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又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好又多公司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卖场有销售标注由睡冬宝公司生产的清品茶韵枕。由于涉案产品标注为蔺草和茶叶梗填充而成的,原告遂购买了一个,总价32.9元。然原告将涉案产品带回家使用时,发现其存在与其产品标签上所标注的产品标准质量不一致的情况,原告认为其销售行为存在欺诈,遂提起本案起诉。经原告了解,涉案产品品名:清品茶韵枕;规格35×54CM;执行标准:QB/T2934-2008;安全技术级别:GB18401-2010(B类),面料成分:100%再加工纤维;里料成分:100%聚丙烯纤维(丙纶);填充成分:蔺草、茶叶梗;产品等级:合格品;洗涤说明:不可水洗、不可漂白、不可染烫、不干洗、悬挂晾干。原告认���:涉案产品为枕头,属床上用品的一种,其加工生产及销售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涉案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QB/T2934-2008草编制品。由于该标准第1项明确规定,草编制品应当以天然草、仿草为主,配以织物材料编制而成的草编制品。然而涉案产品主要材料为100%再加工纤维和100%聚丙烯纤维(丙纶)加工而成,并非标准所规定的以天然草或仿草为主要材料编制而成,涉案产品显然不符合其所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其次,涉案产品主要成分为纤维制品制造而成的床上用品,依照GB5296.4-1998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第5.4项规定,纺织品应当标明产品采用原料的成分名称及含量,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注应符合FZ/T01053的规定。而FZ/T01053-2007的第5.3项则规定了纤维名称应当使用规范名称,并符合国家标准GB/T11951和GB/T4146的规定,然而涉案产品所标注的主要成分100%再加工纤维,并非上述国家标准中纤维的通用名称。原告认为,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他包装上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标明的质量状况。由于涉案产品其产品原料和加工工艺不符合其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而其标注的纤维名称又不是国家标准中通用名。据此,涉案产品显然不符合其标签标注所标明的产品执行标准及质量状况,其行为构成了《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好又多公司退回购物款32.9元,赔偿500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资料查询打印,车旅等必然费用9315元。被告��冬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起诉状存在笔误,GB5296.4-1998更正为GB5296.4-2012;FZ/T01053-2007更正为国标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并补充:涉案产品标注面料成分为100%再加工纤维,而按照国家标准对纤维的命名中没有再加工纤维这种类别。被告好又多公司在庭审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且质量合格,被告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流通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经营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监部门���认可。本案中,涉诉商品“清品茶韵枕”均为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涉诉商品的全部配料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任何一个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地获得该等信息,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而且被告也未针对此涉诉商品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之所以购买该商品就是由于受到了被告的诱导。因此,被告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二、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求“退还货款32.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并承担其误工费、交通费9315元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被告认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需具备两个条件:1、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2、顾客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如果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遭受损失的,可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三��货款的损失。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何为“欺诈行为”并没有给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二)原告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显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本案中原告的“买假索赔”超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购买商品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买假索赔”,谋取不法利益,提出由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9315元的不合理诉求,明显的是“买假索赔”。原告的该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之“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给守法经营的被告带来了极其消极的影响,该种恶意滥诉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提倡,一味地纵容这种无良行为,无疑给各级司法机关及经营者造成了极为沉重的负担。综上所述,敬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睡冬宝公司辩称:一、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有相应的检测报告和检验记录,并不存在刻意销售不合格产品和故意欺骗消费者。就原告投诉所描述的情况,实为原告偷换概念,以偏概全。枕头分为枕套和枕芯,原告所述的纤维部分仅仅是枕套,而一个枕头最重要的部位是枕芯,该涉案产品枕芯的填充物是实实在在的茶叶���或蔺草,完全符合QB/T2934-2008的标准(以天然草、仿草物为主,配以织制材料编制)。而原告对涉案产品定性为主要成分为纤维制品,一个枕头最重要和最主要的是枕芯部分而非枕头套,衡量一个枕头的主要成分竟然被原告理解成枕头套的成分,自动忽略了最重要的枕芯部分,完全是本末倒置,不符合逻辑。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该产品对其造成了其他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原告亦不能证明执行标准对其购买的产品有重大影响。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是合格的,是基于被告产品的品质而作出购买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受欺诈方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受欺诈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原告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三、原告从好又多超市购买的产品在小票和发票上都显示为“茶韵枕,条形码693587070642”,而被告生产的产品商标上有明确表示为“清品茶韵枕,条形码6935870706421”。原告提供的好又多超市的小票与发票上的产品名称及条形码明显与其提供的实物照片上的不一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从好又多超市购买的“茶韵枕,条形码693587070642”不是我司生产的产品。四、此次诉讼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第三次诉讼,而且原告每次都以同一种理由和方式来起诉被告,由此可见原告根本就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起诉为手段的职业打假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五、综上所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均是合格、合法的产品,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因此,被告不同意退��原告的购物款和500元赔偿金,原告本案的必然损失931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六、确认国家标准没有再加工纤维的类别。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好又多公司处购买了茶韵枕1个,支付价款32.9元,被告好又多公司出具了小票及发票,小票及发票上载明产品名称均为“茶韵枕”。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两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原告提交清品茶韵枕1个,主张即为涉案产品,该枕头外包装上标示执行标准为QB/T2934-2008,面料成分为100%再加工纤维,里料成分为100%聚丙烯纤维(丙纶),填充成分为“蔺草、茶叶梗”,并标注“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睡冬宝公司起初对此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其司向被告好又多公司销售的产品,后推翻此陈述称对此不予确认��辩称小票及发票上载明产品名称并非清品茶韵枕。被告睡冬宝公司在起初辩称涉案产品不适用国家标准GB5296.4-2012《纺织品和服装》,之后确认该标准要求标注填充物的含量,称涉案产品没有标注是因为填充物是单一的。被告睡冬宝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其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检测报告,检测对象为清品茶韵枕。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涉案产品是2014年的抽样比较试验的检验报告,其检验依据仅有草编制品的国家标准,并不涉及消费品使用说明,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的判定,而且不能确定和涉案产品是否是同一批产品,所以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就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另查明:轻工行业标准QB/T2934-2008《草���制品》第1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天然草、仿草为主,配以织物材料编织而成的草编制品。国家标准GB5296.4-2012《纺织品和服装》第3.3规定,纺织品是以天然纤维和化学纤维为主要原料,轻纺、织、染等加工工艺或再经缝制、复合等工艺而制成的产品,如纱线、织物及其制成某;第5.4.1规定,产品应按FZ/T01053的规定标明其纤维的成分及含量。纺织行业标准FZ/T01053-2007《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第6.7规定,含有填充物的产品应分别标明外套和填充物的纤维名称及其含量。国家标准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第6.7规定,含有填充物的产品应分别标明面料、里料和填充物的纤维名称及其含量。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好又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小票及发票载明产品名称为茶韵枕,原告主张其提供清品茶韵枕1���是涉案产品,被告睡冬宝公司起初自认是其司出售给被告好又多公司的产品,且其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亦是清品茶韵枕,因此被告睡冬宝公司推翻之前陈述否认原告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其司不能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提供清品茶韵枕1个是涉案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根据国家标准GB5296.4-2012《纺织品和服装》的规定,涉案产品符合适用范围,被告睡冬宝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不适用该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该标准,涉案产品应按规定标示面料及填充物的含量,但涉案产品没有标示填充物的含量,另外标示面料���量方式不符合该标准的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好又多公司退回货款32.9元,被告睡冬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否则应按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应退还的货款。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要求被告好又多公司赔偿500元,被告睡冬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费用931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好又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波货款32.9元;同时原告张波将购买的清品茶韵枕1个,退还给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张波的上述货款;二、被告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波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颖瑜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文燕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