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史建国诉闫根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建国,闫根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史建国,男,汉族,现住达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许继明,达拉特旗敢胆维权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根卯,男,汉族,现住达旗树林召镇。原告史建国诉被告阎根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彦刚、人民陪审员白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根卯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2968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968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阎根卯于2012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经与他人结算债权债务及被告购买原告的柴油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现金229680元的条据,出具欠款条据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209680元未归还。原告诉于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09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阎根卯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款2296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款条后给付了欠款20000元,剩余209680元未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968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根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史建国欠款209680元。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宇华审 判 员  刘彦钢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焦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