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徐坤与陈翔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坤,陈翔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财保20号申请人:徐坤,男,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霍邱县人,住六安市霍邱县。被申请人:陈翔,男,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申请人徐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翔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阳光水岸小区46号楼104负104房屋(房产证号××号)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本人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52幢701室房屋(房地权��合蜀字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坤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陈翔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阳光水岸小区46号楼104负104房屋(房产证号××号),查封价值24万元;二、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徐坤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52幢701室房屋(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邃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