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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无业,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俊、书记员宋智,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李某戊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李某甲将李某戊打伤。经鉴定,李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与李某戊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李某甲持棍棒将李某戊打伤。经鉴定,李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李某戊经济损失70000元,李某戊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遗留的木棍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不予收押通知书、李某甲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张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评估,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亚东审 判 员  张晓全人民陪审员  郑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