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江油万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万全、李代玉、绵阳杨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江油万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万全,李代玉,绵阳杨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164号申请执行人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江油市诗仙路东段108号;法定代表人程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江油万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江油市太平镇龙头村;法定代表人周万全。被执行人周万全,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4日。被执行人李代玉,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17日。被执行人绵阳杨笙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油市太平镇会昌北路1栋1号;法定代表人宋聪。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油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执行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江油万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万全、李代玉的银行存款430.56万元(本金金额404万元,加倍支付担保费8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8.56万元,不含利息、违约金)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被执行人绵阳扬笙贸易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人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受清偿时,以名下财产(江房权监证字第0177202号、江国用2013第0200198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案件诉讼费41280元、执行费46400元从被执行人四川江油万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万全、李代玉、绵阳杨笙贸易有限公司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