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刑初4号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沙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字(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新G-M59**号起亚牌小轿车,行驶至沙湾县农业银行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依法带至沙湾县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686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蔡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