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4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鲤城区前程调味品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鲤城区前程调味品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4973号原告泉州市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陈琼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双木、柯曾国,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鲤城区前程调味品店,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经营者潘前程。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市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鲤城区前程调味品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拟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市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泉州市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史赠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清波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