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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无业,户籍地蒙城县,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岳某家中因琐事与岳某发生争执,张某故意将岳某撞倒摔伤致轻伤二级。案发时张某系怀孕的妇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系怀孕的妇女,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张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凌晨,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岳某因琐事相互争吵辱骂,继而在岳某家中发生撕扯。张某发现手上戴的戒指掉落后,在岳某家找戒指期间,趁机将岳某撞倒在地,致岳某右手手背和尾椎部受伤。经鉴定,岳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张某现系怀孕的妇女。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岳某的经济损失,双方和解,岳某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岳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3、上诉人张某体检材料证明张某在被抓获时已怀孕。4、户籍信息载明上诉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被害人岳某陈述:2015年5月5日凌晨,其在蒙城县城关镇金天地商城5号楼5单元311室休息,被楼上的人吵醒,其上楼理论,与张某发生争执。后其下楼回到屋里关上门,张某下楼骂其。警察来后其打开房门,张某进屋打其头部,被警察拉开。张某说戒指丢失,在其家找戒指,走到其面前时突然将其撞倒在地,致其受伤。6、证人王某(王影)的证言:2015年5月5日凌晨,住在楼下的岳某敲其家门,说其天天穿高跟鞋影响休息,张某就和岳某争吵,后互相辱骂。警察来后,张某在岳某家门口与岳某打起来,被警察拉开。张某说戒指掉了,就在岳某家找戒指,后转身故意将岳某撞倒在地。7、证人范某的证言:2015年5月5日凌晨,张某在岳某家找戒指过程中,故意将岳某撞倒在地。8、证人徐某、杨某、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他们三人系蒙城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的协警,2015年5月5日凌晨,三人出警到现场看到张某在和岳某相互辱骂,后张某去岳某家殴打岳某被拉开。张某在岳某家找戒指时,故意将岳某撞倒在地。9、上诉人张某供述:2015年5月5日凌晨,其在王影位于金天地商业街的住处住宿,住在楼下的岳某敲门说其穿高跟鞋影响休息,其对岳讲没有穿高跟鞋,双方争吵辱骂,又在岳某家门口互相撕扯,警察将双方拉开后,其发现手上戴的戒指掉落,就在岳某家中找戒指,期间故意将岳某撞倒在地。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怀孕的妇女,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杜 奇审判员 罗 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耿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