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5时许,公安干警丁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鄂G×××××的本田牌私家小轿车载公安干警胡冠等人在本市江碧路五里墩天桥处执行公务。被告人陈某等人驾车路遇此处,误以为系与自己曾有“过节”的人乘坐鄂G×××××号车,遂伙同他人持刀上前,对该车前后左右的玻璃进行打砸。在打砸过程中,陈某发现丁、胡等人并非与其有“过节”的人,自知砸错车辆,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为:被砸车辆损毁价值为人民币4,3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发票、涉案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璟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