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苏保生与郭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徐,苏保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花怀梅,农民,系郭徐之妻。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保生,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郭徐因与被上诉人苏保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保生一审诉称:2008年12月8日,其子苏立成与郭徐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将苏保生名下座落在泗县大庄镇新集村北河岸1.9亩承包地经营权转让给郭徐。后经本院作出(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该判决生效后,郭徐拒不返还所侵占承包地,给苏保生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郭徐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地上附着物,归还1.9亩土地;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徐一审答辩称:同意让出占用的土地,但苏保生要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万元,请求驳回苏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8日,苏保生之子苏立成与郭徐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将苏保生名下座落在泗县大庄镇新集村北河岸1.9亩承包地经营权转让给郭徐。后苏保生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该案经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苏保生之子苏立成于2008年12月8日与郭徐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苏保生对该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其要求郭徐立即停止侵权,归还1.9亩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苏保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郭徐要求苏保生赔偿其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郭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该土地返还给苏保生;二、驳回苏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郭徐承担。郭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苏立成经过苏保生的授权与郭徐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郭徐取得土地后,在该宗土地上垫土、建房,并经营收废品生意多年。现苏保生提起诉讼,要求郭徐让出该宗土地违反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并带有欺诈性质。2、苏保生在案涉土地上盖了一间铁皮屋,堵住郭徐大门,使得郭徐无法正常经营。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苏保生返还土地承包费45000元,并赔偿郭徐各项损失合计18万元,待赔偿款支付完毕后6个月郭徐让出该宗土地。苏保生二审答辩称:其盖的铁皮屋并不影响郭徐的正常通行;郭徐垫土均是使用的河沿土,并无损失;苏立成与郭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苏保生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徐二审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两张,以证明苏保生在案涉土地上盖了一间铁皮屋,影响郭徐正常通行。苏保生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郭徐拍照角度存在问题,铁皮屋并不影响郭徐的正常通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本案审理的是苏保生要求郭徐返还土地的请求能否成立,至于苏保生是否妨碍郭徐正常通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案不予认定。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郭徐以苏保生及苏立成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郭徐将土地返还苏保生是否适当。苏立成与郭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苏保生要求郭徐返还因土地流转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郭徐返还土地并无不当。郭徐上诉要求苏保生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且郭徐在一审法院已就此另行提起诉讼,不再审查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郭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