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1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曹务波,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11037号原告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15号楼。法定代表人董伦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航,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开发区峨眉路1号。���定代表人曹务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兴春,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务波,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市。被告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经济开发区隆茂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清军。本院在受理原告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车公司)与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曹务波、被告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波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瀚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烟台莱阳市(开发区)峨眉路1号,所以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融资租赁合同第19.2条已明确约定争议不能解决时,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原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瀚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出租人北车公司、承租人瀚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9.2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现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应由原告北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北车公司依据其住所地向本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瀚霖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慧 平代理审判员 ���婧雪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