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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广州粤鑫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广州粤鑫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荡湖路228号3幢。法定代表人刘志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粤鑫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内。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钟波,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粤鑫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粤鑫公司一审诉称:粤鑫公司、顺益公司有数年业务往来,由其向顺益公司供应网纹辊。2014年12月24日,经对账顺益公司确认结欠其货款445150元。后顺益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186400元、2月19日(春节前)支付100000元,余款158750元于2015年4月底付清,若逾期不付每日支付5‰的滞纳金。后顺益公司未按约履行,故起诉要求顺益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45150元及违约金277950元(以184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日5‰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日5%计算,以158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日5‰计算,均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277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顺益公司承担。顺益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粤鑫公司向顺益公司出具对账单,要求顺益公司核对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未付款合同的金额明细。同日,该对账单下方注明核对无误处加盖了顺益公司公章。该对账单载明的未付总金额为445150元。粤鑫公司(乙方)与顺益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未支付乙方货款共计肆拾肆万伍仟壹佰伍拾元整(44515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甲方将于2015年1月5日之前支付乙方壹拾捌万陆仟肆佰元整(186400元)。二、2015年2月19日前(春节前),甲方会再支付给乙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三、剩余货款壹拾伍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158750元),甲方会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给乙方。四、以上货款若逾期未付,甲方须每日支付乙方5‰滞纳金。一审庭审中,粤鑫公司称,双方自2013年5月发生业务,其根据顺益公司传真的采购订单,以物流方式向顺益公司供应网纹辊,约定货到90天内付款,后根据订单金额向顺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顺益公司再根据发票金额付款。经双方2014年7月30日对账,顺益公司结欠其货款645150元,此后经其催讨,顺益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0000元,因此双方重新对账并出具2014的12月24日对账单,并于同日签订付款协议,之后顺益公司分文未付,因顺益公司逾期付款会致其利息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以上事实,由粤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付款协议、采购订单传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粤鑫公司、顺益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粤鑫公司供货给顺益公司后,顺益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依粤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付款协议等证据及粤鑫公司的陈述,可证实顺益公司截至2014年12月24日结欠粤鑫公司货款人民币445150元的事实,鉴于顺益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粤鑫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451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约定若付款逾期每日按5‰支付滞纳金,粤鑫公司称逾期付款会致其利息损失但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实际损失,故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粤鑫公司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调整,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粤鑫公司广州粤鑫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515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三笔计算,以186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8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36元,合计人民币9652元,由顺益公司负担。上诉人顺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顺益公司与粤鑫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也签订了付款协议,但双方付款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顺益公司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粤鑫公司负担。被上诉人粤鑫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其裁判尺度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顺益公司与粤鑫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粤鑫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顺益公司以《对账单》及《付款协议》的方式确认了其结欠货款金额,其应按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双方于《付款协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亦作出约定,故粤鑫公司主张顺益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该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益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苏州市顺益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