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姚林伟与陈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林伟,陈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姚林伟。委托代理人:强成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镇。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林伟与被告陈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成伟,被告陈镇的委托代理人蒋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向华尔润玻璃厂供应石子,原告当时即交付被告投资款350000元,同年12月30日,由被告的母亲金彩琴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投资款350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又投资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因被告一直推脱不分利润,故双方于2014年5月终止合伙,被告承诺分期返还投资款,事后,被告仅通过其母亲向原告返还200000元投资款,尚欠原告200000元投资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400000元投资款被告已经通过承兑汇票及现金的方式返还给原告,被告并不欠原告投资款;第二,原、被告确实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合伙并未终止,亦未进行清算,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合伙期间的账册并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第三,原、被告在华尔润玻璃厂还有二十余万的货款未收回,现华尔润玻璃厂面临破产,该部分债权可能变成亏损,对此亏损应当由原、被告分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母亲金彩琴出具收条2份(其中一份写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0000元的投资款;2、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5日的银行转帐凭证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转给被告312400元,同时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陈镇的收条并非收到其返还的投资款。上述证据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告分三笔向被告交付了312400元,但并非是陈镇向姚林伟的借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5份,证明被告陈镇及其母亲金彩琴通过承兑汇票及现金形式将400000元投资款返还给原告;2、发票、收条等凭证135份,证明原、被告款项往来较多,原告姚林伟出具给被告陈镇多份收条。上述证据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母亲金彩琴的收条无异议,原告起诉时也已经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但对出具给被告陈镇的收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收条是原告收到被告陈镇归还的借款而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并无关联,这些票据是原告与案外人陈树兴、潘建强在广德经营联合磨粉厂时发生的费用。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的母亲出具的三份收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陈镇出具的两份收条因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较多,被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合伙向华尔润玻璃厂供应石子,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17日分两次将400000元投资款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的母亲金彩琴出具收条,但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1月20日分三次将200000元投资款返还给原告。但原、被告至今未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另查明,原告姚林伟于2013年9月16日、9月18日、2014年1月15日分三笔向被告交付了312400元。被告陈镇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8月6日向原告交付面额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出资经营石子买卖业务,即双方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因原、被告并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就合伙项目是否终止达成一致意见,且未对合伙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逐一确认并清算,故本案中本院无法确定双方投资金额、比例,亦无法确认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业务是营利或亏损,在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0元投资款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林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姚林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