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梁雷军与柯秋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雷军,柯秋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梁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国东。被告:柯秋鑫。原告梁雷军与被告柯秋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雷军的委托代理人商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9日,王倩映因需向章永明借款7万元,在章永明将借款按约交付给王倩映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对利息等进行了约定,由原、被告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因章永明要求归还该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已代为偿还本息14.8万元。原告曾要求被告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现要求被告柯秋鑫返还原告为王倩映的代偿款3.5万元及其利息3.9万元。被告柯秋鑫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2、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09年2月9日,王倩映因需向章永明借款7万元,在章永明将借款按约交付给王倩映后,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同日并由王倩映出具收条一份;由原告梁雷军与被告柯秋鑫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在该合同和收条中签名并捺印的事实。证据3、章永明的证人证言(由原告申请出庭作证)和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2月9日,王倩映因需向其借款7万元,由原告梁雷军(章永明的亲戚)出面将上述借款按约交付给王倩映后,其与王倩映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并由王倩映出具收条一份;由原告梁雷军与被告柯秋鑫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梁雷军按约定通过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9日止,其收到梁雷军支付的本息共计14.8万元的事实。被告柯秋鑫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9日,主债务人王倩映及原告梁雷军、被告柯秋鑫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乙方(借款人王倩映)因需向甲方(空白)借款,甲方同意出借。同时,丙方(原告梁雷军、被告柯秋鑫)愿意为乙方提供借款担保,为明确三方责任,经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以资遵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丙方原告梁雷军与被告柯秋鑫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二年。但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该合同尾部还注明:本合同条款系签约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时不存在受欺诈、受胁迫等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况。本合同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梁雷军和被告柯秋鑫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但该合同甲方一栏为空白。同日,主债务人王倩映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根据借款人与出借人(空白),担保人于2009年2月9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特据此条。主债务人王倩映作为借款人,原告和被告作为见证人分别在借款人和见证人一栏签名并捺印。截至2015年8月9日止,原告梁雷军按约定通过现金方式代为主债务人王倩映偿还章永明借款本息共计14.8万元。但被告柯秋鑫作为保证人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担保借款合同和收条中出借人一栏均未署名,但该合同尾部注明的内容:“本合同条款系签约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时不存在受欺诈、受胁迫等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况”与“本合同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者内容相互矛盾,但借款人王倩映出具了收条并由原、被告分别作为见证人签名捺印的行为证明王倩映已经收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且原、被告再次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关系进一步确认。现原告持有的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条等债券凭证,故应当推定其为合法的债权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柯秋鑫之间就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份额未作出约定,故各担保人应当平均分担。现原告已经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了利息7.8万元。原告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代为主债务人王倩映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柯秋鑫追偿,被告柯秋鑫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就主债务人王倩映不能清偿部分款项应向原告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据此,被告柯秋鑫应向原告分担其因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代偿款本金为3.5万元及其利息3.9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柯秋鑫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柯秋鑫返还梁雷军为王倩映的代偿款3.5万元及其利息3.9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柯秋鑫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亚莉人民陪审员 陈继兴人民陪审员 裘拯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绍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