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储顺芳与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东来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东来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储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城绿园小区综合商住楼。法定代表人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平,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景龙,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来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绿园路5号。法定代表人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平,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丹,宜兴市俊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顺芳。委托代理人倪荣,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房产公司)、上诉人江苏东来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储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来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平、白景龙,上诉人东来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平、汪丹,被上诉人储顺芳的委托代理人倪荣、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保公司共同向储顺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共同向储顺芳借款人民币陆仟万元整。其中肆仟伍佰万元为2012年10月21日由东来房产(公司)欠陆桢借款转入。借款利息为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按每月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程序进行,如未能付清本息,则出借人可要求偿还全部的借款。发生诉讼应由借款方承担出借人实际支付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双方发生纠纷提交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解决。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保公司在《借据》上作为共同借款人加盖了公章,其共同法定代表人承强在《借据》上签署“同意财务结算数据”并签名确认。同日,东来房产公司与储顺芳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对账确认并达成以下还本付息协议:至2014年8月31日止,所借本金共计积欠6000万元,共计欠息1151.5万元正。东来房产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承强签注“同意财务结算数据”并签名。同日,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保公司共同的财务人员张建明手写出具给储顺芳便条一份,载明:至2014年8月欠储顺芳本金6000万元、储兰芳本金3500万元,欠息:储顺芳:1919.1万元×0.6=1151.5万元,储兰芳:1919.1万元×0.4=767.6万元。此外还记录以房抵息758.15万元等内容。此后,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保公司并未偿还该款,储顺芳遂诉请判令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保公司:1、立即归还6000万元借款、该款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151.5万元以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承担储顺芳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7800元。诉讼中,储顺芳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张建明到庭陈述:公司与储兰芳自2009年起发生借款往来,借条上所涉借款都是公司向储兰芳借的,都是公司领导和储兰芳联系好、写好借条(后),再由储兰芳打款给公司,到2014年8月经马总、承总(马福琴、承强)与储兰芳结算,就写下这张《借据》,是双方谈好以储顺芳名义出具6000万元《借据》的;便条上的结息是由于后来还不出款,就协商从原来月息2.7%降为1.5%。关于公司向陆桢的借款,当时公司欠陆桢借款本金4500万元,谈好后就将陆桢的债权经各方协商后转给储兰芳、储顺芳。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签订《借据》和《补充协议》后,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保公司未还款或以房抵债。一审法院对陆桢进行了调查。陆桢陈述:其借款给东来房产公司老总承强、马福琴,2008年起和储兰芳、储顺芳也有借款往来,故其也欠储兰芳、储顺芳的钱。2012年10月21日在东来房产公司办公室,其和储顺芳、储兰芳、承强、马福琴等人达成协议,将陆桢在东来房产公司的4500万元债权转给储顺芳(以抵销欠储顺芳的借款),储顺芳向陆桢出具了4500万元的收条,这样陆桢与东来房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因债权转让就结清了。转让的这笔4500万元债权是东来房产公司欠陆桢的本金,没有利滚利的情况,利息在债权转让前就结清了。2012年10月21日,其还在与天福公司、东来房产公司的借款补充协议上备注“该款项已于2012年10月21日转抵给储兰芳(肆仟伍佰万元正附清单),本人与东来房产公司及天福公司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储顺芳为证明借款事实,申请储兰芳到庭作证。储兰芳庭上陈述:储顺芳是其姐姐,借款资金是储顺芳夫妇的,借款经办是储顺芳让其经办的,2009年起经人介绍和东来房产公司发生借款往来,借款约定月息2分4,开始一张张写借条,后来东来房产公司付不出利息了,借款中其也占一部分资金,2014年8月31日的《借据》是其让办理的。一审法院认为:储顺芳持有《借据》、《补充协议》等债权凭证,储兰芳也到庭陈述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储顺芳,其仅占一部分,还款事实中亦存在借款人以房抵债、将两套商品房办理至储顺芳名下的情况,足以说明储顺芳是适格原告,储顺芳单独主张债权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借款人认为陆桢4500万元的债权为不合法债权,其中含超出法定利息的高息以及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经调查,陆桢陈述东来房产公司所欠的4500万元均是本金,与庭审中张建明的陈述一致,《借据》中关于4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储顺芳的内容系双方与陆桢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应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借款人所称超出法定利息的高息不应保护的意见,不予采信;其认为陆桢4500万元的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的抗辩意见,不能推翻陆桢与东来房产公司借款协议书上备注内容的效力,亦与陆桢的陈述不符,不予支持。《借据》上的6000万元借款本金在2014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因便条上载明利息系按照1.5%月息予以结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故应按《补充协议》上1151.5万元结算。储顺芳要求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在《借据》上“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约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储顺芳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51.5万元以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宣判后,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应追加储兰芳、陆桢为本案的第三人而没有追加,应调查收集两上诉人票据背书、交付的证据而没有调查收集,程序违法。二、储顺芳所诉的债权,一部分受让自储兰芳,一部分受让自陆桢。而一审法院对两上诉人分别与储兰芳、陆桢之间的借、还款情况均没有查明,即径行依据《借据》、《补充协议》认定诉争的借款本息,显系错误。事实上,储兰芳对两上诉人只享有47219775.34元债权,而陆桢对两上诉人的借款债权已经受偿。三、财务便条及其出具者张建明的陈述可以证明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7%(储兰芳也认可月利率至少为2.4%,均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在两上诉人已经偿还给储兰芳的款项中,包含了非法利息部分,该部分资金应冲抵其能够收取的合法利息以及借款本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储顺芳辩称:1、其出借给两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于储顺芳,上诉人以房抵债也是抵给储顺芳,《借据》中出借人名称也是储顺芳,足以证明储顺芳和两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两上诉人要求追加的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未予以追加合理、合法。2、关于储兰芳是否能作为证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储兰芳系本案借款具体经办人员,对借款的相关情节比较了解,其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3、关于两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搜集问题,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相应借条、证人、支付凭证均充分,案件事实已查明,无须再调取无关证据。4、民间借贷是可以有利息的,而且利息最高可以高达年利率36%,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利息并没有超过该规定,两上诉人认为所谓的月息超过二分四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6000万元借款本金、1151.5万元利息以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向其主张的6000万元借款债权,系其分别受让自储兰芳、陆桢,而其已经偿还了储兰芳的大部分借款和陆桢的全部借款,故陆桢已无债权可供转让、储兰芳最多也只有47219775.34元的债权可供转让;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此二人为第三人而没有追加、应当调查两上诉人的还款情况而没有调查,致使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然纵如两上诉人所言,被上诉人主张的6000万元债权分别受让自储兰芳、陆桢,但与一般的债权转让所不同者,作为受让人的被上诉人又与作为债务人的两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确认了上诉人对其享有的债权金额,故无需追加作为原债权人的储兰芳、陆桢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也无需调查两上诉人对此二人的履行情况,除非两上诉人能够推翻该《补充协议》、《借据》。而在一般的债权转让,受让人与债务人鲜有再签订协议并重新出具字据以确定其受让的债权金额,故在就受让的债权金额产生争议时,需追加原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清其究竟享有、从而可以转让多少债权与他人,进而判断受让人得向债务人主张的债权金额。而且,两上诉人主张多以票据形式偿还了原债权人储兰芳、陆桢绝大部分的借款,然其所提供的宜兴市天福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出票的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仅能证明该公司的出票情况,尚不能证明这些票据是如何辗转流转至储兰芳与陆桢之手。况且,如上所言,其已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并向其出具《借据》,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债权金额,今复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调查,实为对上述《补充协议》、《借据》的反悔,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自不予支持。综上,东来房产公司、东来环保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76元,由上诉人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东来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绍恒审 判 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