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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樊俊翔与杨月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俊翔,杨月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017号申请执行人樊俊翔,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杨月琴,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00元(含执行费550元)并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湖城花园某室房屋过户至申请人名下,未执行标的600元并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湖城花园某室房屋过户至申请人名下。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宁房改(2014)2号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所收集的相关手续不齐全导致房屋无法过户,致使本案暂时不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彬审 判 员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