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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芦响刚与湖北紫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响刚,湖北紫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95号原告芦响刚,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开庭参与诉讼,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被告:湖北紫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北路七一村。法定代表人田保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伟、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芦响刚诉被告湖北紫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盛振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建国、胡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响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远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被告位于孝感市黄陂路56号紫泰公馆1919小区5幢1单元10层1003号房,其建筑面积为78.8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34475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首期房款134750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孝感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建行孝感分行借款210000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每月还款1873.19元,共计124个月,后建行孝感分行依据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的账户汇入了210000元,替原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却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此,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1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4642.6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如后期仍未清偿,计算至清偿之日);(三)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347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四)被告退还原告住房公共维修基金458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负有帮原告办理房产证义务,但未履行的事实;证据四:发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合同、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全部的付款义务;证据五:建设银行个人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支付给银行的本金与利息,原告的损失;证据六:收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七: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交付房产于原告。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诉讼状中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上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这一要求尚待商榷。本案纠纷应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因涉及政府配建房,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知如何登记保障房归属的问题,所以两栋房产总证一直无法办理。被告曾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讲明了原因,表示了歉意。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定被告的答辩内容,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维修基金交纳手续等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18日已经将1至5号楼的维修基金交付给了房产部门,并将申请办证手续提交给房产部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已经交给房产局了,公司只是代收,对收取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被告位于孝感市黄陂路56号紫泰公馆1919小区5幢1单元10层1003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8平方米,购房的总价款为344750元。还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果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原告已付的房款退还,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了首期房款134750元,并与建行孝感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建行孝感分行借款210000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每月还款1873.19元,共计124个月。后建行孝感分行依据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的账户汇入了210000元,替原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原告另向被告交纳了住房公共维修基金4580元。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却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在交付所购房屋后至今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属于重大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芦响刚与被告湖北紫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湖北紫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芦响刚购房款344750元,并退还住房公共维修基金4580元;三、被告湖北紫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芦响刚损失3447.50元;四、被告湖北紫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芦响刚房屋贷款的利息损失(以原告向银行实际支付的利息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0元,由被告湖北紫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振洲人民陪审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鲁郑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