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0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814号原告:叶某,女,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樊安楣,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某,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甘朝琴,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叶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林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安楣,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钟某于2010年8月24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甲,一直由我照顾。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对我拳打脚踢。儿子出生后,我们的感情更加淡薄,除了孩子已经没有其他交流。2015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无端殴打我,我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我在婚姻上的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小孩由我直接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被告钟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中,我们是有争执,但都是为了家庭更好出发的。至于原告所说的我经常殴打她,这完全是没有的事情。我在外面做生意的资金都是由原告在掌握,说明我是非常信任原告的。我们都是再婚家庭,也有了一个小孩,是非常不容易的,我们都很珍惜,希望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消除矛盾,把家庭维持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甲,一直由我照顾。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发送抓扯。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时间较长,说明双方婚姻感情基础相当牢固,感情较好。审理中,被告钟某亦一直表示会改掉自己的缺点,搞好家庭婚姻生活,其态度是积极的。只要夫妻双方多互相关心,多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叶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该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林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