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行执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齐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齐行执字第208-1号申请人:齐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学军,局长。所在地址:齐河县城区齐晏大街179号。委托代理人:王传刚,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南星,董事长,所在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齐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无锡南方智能物流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齐行执字第208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李培富审判员 裴琳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解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