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法执恢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讷河市洪江农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占忠、于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讷河市洪江农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姜占忠,于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讷河执恢字第47号(2015)讷法执恢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讷河市洪江农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兴华街。法定代表人高洪江,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姜占忠,住讷河市。被执行人于洪海,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讷河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讷河市洪江农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姜占忠、于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讷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尔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维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