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等等与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等等,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299号原告张等等。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478号17楼1703室。法定代表人陈国庆,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团结路30号。负责人邓群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哲。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等等与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等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冬及被告人寿商丘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子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等等诉称,原告系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作业的工人,2014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夏邑县××大道与××大道交汇处中原国际纺织服装商贸港工地上作业时,由于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能提供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楼上的工作架上坠落。原告受伤后在夏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了解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在人寿商丘分公司投保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相关费用,形成纠纷。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000元。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是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人,工作期间受的伤,应在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处走工伤程序获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伤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按保额乘以伤残系数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不能重复赔偿,2015年7月21日,原告张等等已和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接受3000元的赔偿,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系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夏邑县××大道与××大道交汇处的中原国际商贸港工地上施工时从架子上掉下摔伤的事实,原告每月工资3800元;2、夏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并为此花费医疗费22897.44元;3、2015年8月5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3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左腕科雷氏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抚养人张宇轩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张宇轩2013年6月9日出生,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夏邑县××大道与××大道交汇处的中原国际商贸港工地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原告在该工地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花费交通费300元;7、2015年7月2日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张某甲并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原告系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在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中原国际商贸港施工时从架子上掉下摔伤的事实。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7月21日,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签订了理赔协议一份,原告接受3000元的赔偿,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达成和解,应驳回对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的诉请。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与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对证据6,请法庭核实;对证据7的证人张某甲说不清楚是哪号楼发生的事故,证人张某乙未出庭,法庭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中要求提交身份证明,但未提交,如果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给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主张其余损失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是本院依职权向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机构以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据5经庭后与原件核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原告因受伤后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证据7系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材料,证人张某甲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上海云峰建筑有限公司承保的工地上出的事,虽然证人张某乙未出庭,但其内容与张某甲所证明内容一致,与证据1中的证明一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出具的证据,原告张等等以确认合同效力另案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做出了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撤销了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出具的证据,且该判决现已生效,故本院对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出具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等等系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作业的工人,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夏邑县××大道与××大道交汇处中原国际纺织服装商贸港工地上作业时,由于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能提供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从楼上的工作架上坠落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的损伤为T12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完全瘫痪、左科雷氏骨折、骨盆骨折,共计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22897.44元。2015年8月5日原告之伤经委托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1、T12椎体爆裂性骨折,3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左腕科雷氏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夏邑县××大道与××大道交汇处中原国际纺织服装商贸港,于2013年9月25日在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个人保额3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张等等在其承建的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其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以其已经与原告以3000元的赔偿达成协议的抗辩,经另案审理撤销了本案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出具的证据,且该判决现已生效,其理由不成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包括:1、医疗费22897.44元,2、误工费从2014年11月13日至确定伤残之日前一天即2015年8月4日,计234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为11700元;3、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为1150元;4、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690元;5、原告住院23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2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按31%计算,根据河南省2015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31%=58379.8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原告的儿子张宇轩,2013年6月9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6年×31%÷2人=15967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系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及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的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费为1000元;10、交通费2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7214.26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首先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80%比例,扣除免赔额100元,计赔付原告医疗费15900元,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伤残比例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00000×30%=90000元,共计105900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张等等3000元,还需支付给原告102900元。由于原告在施工中缺乏自身保护意识,对自身的伤害有一定过错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除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外,其余损失9117元按80%比例由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93.6元,原告自行承担1823.4元,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共计负担19293.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等等保险金共计102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等等19293.6元;驳回原告张等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张等等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朱玉芳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