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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民申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灵与杨晓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申284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灵,杨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灵,住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晓,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徐灵与被申请人杨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灵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作出裁判错误;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对其主张的“2006年达成分期协议与还款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但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就上述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其不利后果应当是“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达成分期协议且还款的事实”,直接后果是“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由于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所以上述分期与还款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其次,本案中对于还款事实,虽曾有分期还款的口头协议,但被申请人由始至终未履行上述分期还款义务,分期还款的约定一直没有实现,进一步证明双方对还款方式与期限是约定不明确的。而具有还款事实证明责任的被申请人杨晓,在整个庭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还款约定、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还款情况等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分期还款事实。原审法院均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反而将本应由还款义务人承担的还款事实举证责任强加于再审申请人,继而得��一个没有证据支持的基本事实并以之作为判决依据,实属不公。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对诉讼时效是否存续有效的关键点,是借贷双方存在还款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且根据双方庭审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存在明确的还款方式。对还款方式约定不明确事实的认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是徐灵主张杨晓还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曾某每月还款500元的口头协议,此属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但对于具体的还款期限,双方说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灵认为双方于2006年12月达成上述口头协议,杨晓于当月返还第一期款项500元,此后未再还款,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3月开始计算两年,2013年1月其电话催告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徐灵依法应对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时,徐灵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06年12月达成协议且杨晓于当月还款,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据此认为徐灵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并判处驳回徐灵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徐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六年一月××日书 记 员  韦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