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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上海某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XX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206号原告徐某某,女,195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法定代表人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金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XX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XX公司)李某某、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李某某、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起诉申请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0时45分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员工驾驶的牌号为沪B7XX**大型公共汽车,车辆行驶至某某公路(某某汽车站)处时,因被告XX公司驾驶员的违规操作致使乘坐人原告受伤。被告XX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对乘客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10.5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50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衣物损200元等合计196,210.10元。另,在原告诉讼中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62,214元。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应属合同类纠纷,故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原告本人在乘坐车辆中未遵守乘坐规则,应自负50%的损失;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事发后,被告XX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4,886.70元及护理费2500元等合计57,386.7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户籍材料、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劳务合同、工资证明、扣发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XX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双方即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XX公司就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旅客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自身的原因在乘坐被告XX公司客车过程中受到伤害,对此,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XX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为55,597.2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10日,为33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320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3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7,8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10日,为8506.70元。4、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7年,为162,214元。5、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予以确定。6、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因被告XX公司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起事故造成了衣物损坏,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尚在工作并因本起事故造成实际损失的,故对此本院难以支持;另,因原告以被告XX公司的违约作为诉请的基础,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无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32,217.90元,扣除已支付的57,386.7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74,831.20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74,83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2元,由原告负担214元,被告XX公司负担1898元。被告XX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